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徐義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嘉琪間請求提供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提供會計憑證、財
務報表等,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