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4號
TYDV,112,聲,5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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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邱靖鈞
相 對 人 邱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 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 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 89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為此,請准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75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 簡草前對邱浩瑋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 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邱浩瑋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登記給邱簡草邱浩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與103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兩造與訴外人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下稱邱羽璿等4人)均為邱簡草之女,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與邱羽璿等4人之共同 財產,相對人違反判決內容,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簽寫聲 請人與邱羽璿等4人之姓名,持系爭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權利範圍1/6),要求回 復原狀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回復原狀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案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內容,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即前開債權憑證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已難准許;況聲請人主張「要求 回復原狀」,揆諸上揭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 止執行,非屬有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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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