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劉蒔蕙
相 對 人 廖萬全
代 理 人 黃柏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提存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12年2月4日桃院所112年度存字第116號函增列受
取要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112年2月4日以桃院 所112年度存字第116號函准許相對人增列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11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取要件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均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 健行段第166、166-1、166-2、166-3、166-4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分割事件,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208號判決在案,目前仍在上訴三審審理中,惟因判 決之分割方案為相對人所不服,相對人遂於該案上訴三審尚 未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出售 予第三人。異議人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 預告登記之內容係限制移轉登記,該部分並不符提存法第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增列,相對人顯係為脫免 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之結果所為,並非適法,故特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復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 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 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 的或其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 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 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 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 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清償提存 ,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 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 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279號、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準此, 清償提存,祇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 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 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 求解決,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異議人領取可得分配之買賣價金,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應取得之價金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 存所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 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聲請就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清償 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 ,增列「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劉游月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件 字號:111年12月27日壢登字第269520號)之提存物領取同 意書、印鑑證明及檢附塗銷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111年1 2月29日壢登字第269240號)之塗銷後謄本後始可領取提存 物」等語,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2月4日准許在案等情,有 提存書、聲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受取要件乃提存 人決定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提存所無變更權限, 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文件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增列受取要件之聲請 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相符,則本院提存 所據此於112年2月4日所為准予增列受取要件之處分,於法 尚無不合。至於相對人附加對待給付條件、增列之受取要件 是否為依債務本旨提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節,核屬兩造
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 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