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謝祥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永權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各為新臺幣2,8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30日、107年3月3 0日、107年4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六件,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 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