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號
TYDV,112,監宣,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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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柔羽
相 對 人 賴興
關 係 人 賴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興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柔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興忠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父親,相對人於年幼時因發燒導致智能發展障礙,現已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3 月2 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011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應落於輕 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 年3 月7 日桃林字第112154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據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 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 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 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女,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具 有日常自理能力及穩定工作,相對人事務主要由關係人協助 辦理,因關係人年邁,後續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目前相對 人相關開銷均由關係人管理,並用於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開 銷。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 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 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護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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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