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7號
TYDV,112,監宣,1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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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簡秀良
相 對 人 簡宋寶珠


關 係 人 呂清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簡宋寶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秀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宋寶珠之監護人。指定呂清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女婿,相對人因失智症及二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女婿,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 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 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2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 等事項均未回應,明顯對外界無反應。
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3 月2 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012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 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CDR 為5 (末期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2 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322400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 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112 年3 月13日桃林字第11217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婿,相對人目前於佳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原相對人事務由相對 人三子主責處理,相對人三子亡故後由聲請人接手處理,目 前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媳共同支應。查聲請 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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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