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3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23,202303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於110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 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自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就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16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0年8月 12日調解不成立,11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清算,則依消債 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 之聲請,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即108年4月16 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間之期間為判斷。又查聲請人主張 其於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1 578元,並提出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摺明細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後,聲請人於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2萬6278元、17萬7428元、0元,此有聲請人108年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消債清卷第46至49頁、司 執消債清卷第60、79頁),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於伯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入職保,於107年12月13日退保, 再於108年11月4日於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加入職保迄今 ,有聲請人提出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稽(司執消債調卷第28頁背面),是聲請人於調解前2 年期間之所得應為33萬3690元(計算式:自108年11月4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在萬金公司領得之薪資2萬3100元+17 萬7428元+國民年金4490元×24個月+端節代金2500元+秋節 代金2500元+重陽禮金2000元+勞保局勞工保險金1萬5546 元+2856元=33萬369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期



間,其108年4月至12月、109年間及110年1月至3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乘以1.2倍計算,其 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3萬2501元(計算式:1萬749 4×9個月+1萬8337×15個月=43萬2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 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 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玉山銀行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節存在,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即堪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 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 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 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1/1頁


參考資料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