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3號
TYDV,112,消債更,43,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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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郁榛即洪癸勵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 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 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 二、應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等)。
四、請提出自民國109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 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 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 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 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五、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聲請人應具體證明其母親確有若不由 其扶養則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其扶養之客觀情事,若不能證 明者,將剔除扶養費用支出或認有浮報支出之情形。另請提 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最新申請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最新 戶籍謄本,及其自109年7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 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 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 期間交易明細,並說明聲請人母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 ,如何負擔其扶養義務,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卻由聲請人 負擔之原因,併請提出相當之證明說明之。
六、請說明聲請人母親每月所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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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