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漢清
沈世通
范振鍊
譚仲武
黃志成
廖峻皇
陳子瓔
楊清道
高忠慶
林郁芳
王郁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返老還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返老還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清算 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則為民法第37條前段、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 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 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 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 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則為非 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經董事會決
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即全體董事共11人為清算人,經報請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同意解散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 人,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陳報,已於書狀載 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桃園市政府 112年2月1日府社團字第1120014819號准予解散函文、相對 人111年12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名冊、清算人就任 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法人登記書等件為憑,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 當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