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3號
TYDV,112,抗,5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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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新開
相 對 人 張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瑛甄於民國11 0年間經相對人介紹參與線上博奕,因而積欠相對人賭債, 遂於111年1月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 日為111年4月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並將名 下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0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又縱以形式外觀審查,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在,亦未達 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且相對人明知無請求羅瑛甄清 償賭債之權利,兩造間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實為無效之賭債。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 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判例及94 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本票為證(原審 卷第3-9、21-32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 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從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上均有明確記載清償日期為112年1月6日,自得



認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完全清償,應可採信。 縱令原審裁定時,抵押債權尚未屆至清償期日,惟於本院裁 定時,形式上審究本件抵押債權確實已屆至清償期日而尚未 完全受清償,依法自符合應准拍賣本件抵押物。是原裁定據 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之結論,即無不當。抗告意 旨以本件抵押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等語,容有未洽。至抗告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擔保賭債、相對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等節, 縱屬真實,亦屬實體權利之爭執,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非訟程序得予以審查,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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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