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泰宏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 相 對
人 陳淑美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32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淑美間素昧平生,未 曾謀面,更未於任何時間、地點簽署票據予相對人,故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抗告者,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 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 變更之訴訟行為。故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 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是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賴月麗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2張(附表編號1部分為賴 月麗與邱佳蕙共同簽發,編號2至3部分為賴月麗單獨簽發, 此3張票據均非抗告人所簽發),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原審並依形 式上審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影本,其形式上確已經記 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人(賴月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事項,故就賴月麗部分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而裁定准 許。另認抗告人並非如附表4、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故裁 定駁回之。是原審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