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宜宏
被 上 訴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22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2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僅稱:㈠被上訴人原允諾賠償一半修 繕費用,後反悔;㈡本社區鐵捲門有LED秒數,提醒用路人捲 門下降時間;㈢由影片可看出,被上訴人駛出前,捲門已在 下降中,應注意未注意,豈無過失?㈣好意之行為並非必須 要做成持續一定要做之行為,試問是否非常開啟時段發生時 ,委員會就一定無責嗎?等語。核其所述,係在指摘被上訴 人原同意賠償一半,而後反悔,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等情,並未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尚不 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