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彭瑋媫
被上訴人 李宋龍即上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3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請被上訴人進行 冷氣室外機之移機工程,該室外機移至定位後,被上訴人之 員工表示冷氣可以使用,然上訴人使用卻只有送風而無冷房 功能,惟該冷氣機先前為正常狀態,事後請被上訴人前來處 理,被上訴人卻不理不睬。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8600元承攬報酬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事件之 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 然觀諸首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就原判決究有違背何等法規、法則 、憲法解釋或判決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等當然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則均未據表明,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 又本件上訴係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收 狀日期戳章可參,上訴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 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 ,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