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翠晴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劉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 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 狀等為證。又聲請人之起訴,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