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更一字,112年度,1號
TYDV,112,執事聲更一,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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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

相 對 人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
月2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7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1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固於另案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經法院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由第三人潘子乞取得所有權,然該判決之 性質為給付判決,與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不同,不當然直接 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尚須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 變更登記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是系爭不動產自仍為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尚不得認潘子乞具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 執行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 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 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 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良字第7203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第三人潘子乞於111年7月6日陳報另案 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另案判決係潘子乞主張依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性質上 係請求履行契約之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在未辦理不動 產分割登記前,當事人不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與形成 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形成力者有別,而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6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時,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為潘子乞 所有,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 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 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仍屬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潘子乞尚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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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