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8號
TYDV,112,司聲,88,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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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鍾雅玲


相 對 人 李○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杰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陳○霞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6,500元。嗣減縮聲 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8萬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6,280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280元計算,從而,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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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