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1號
TYDV,112,司聲,8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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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宋双福

李永增
宋偉洋
李連發
李金浪


相 對 人 李源喜
李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6,6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 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943元及證人日旅費66 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60 3元【計算式:75,943+660=76,6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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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