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1號
TYDV,112,司聲,61,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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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庭瑜
相 對 人 吳○杰 (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崗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辜○慧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5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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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