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46號
TYDV,112,司聲,14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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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相 對 人 吳廖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 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 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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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