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嘉升玻璃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Carlton Glass Enterprise Pte.Ltd)
法定代理人 Syn Hock Hee
Tan Poh Ch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4,5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 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 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國 貿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9/10,餘由原 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廢棄改判,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元,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82,581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992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114,573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14,573元 計算式:82,581+1,992+30,000=114,57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