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朱雅雪
相 對 人 連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