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825號
TYDV,112,司繼,82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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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張銀鈴


被 繼承人 黃盛獅(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盛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 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 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張銀鈴與被繼承人黃盛獅係同 為第三人黃潤發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被繼承 人於民國82年8月30日死亡時無子女,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為續行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第三人黃潤發之繼承系統表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黃盛獅之遺產,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以97 年度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洪惠平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盛獅之 遺產管理人,並於97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該遺產管理人尚未依法解任、改 任或辭任,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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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