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19號
聲 明 人 李羿嫻
被 繼承人 吳佳水(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5日死亡,聲 明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 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 之配偶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丙○○、孫輩己○○、庚○○ 、辛○○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戊○○、乙○○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 聲明人丁○○雖為被繼承人甲○○之姊妹,然聲明人丁○○已出養 於養父李世鴻,且迄今未與養父李世鴻終止收養關係,此有 聲明人丁○○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規定與 說明,聲明人丁○○與其養父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 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聲明人對於被繼 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