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676號
TYDV,112,司繼,67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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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76號
聲 明 人 劉芸蓉
劉禮
覃韻
兼法定代理
劉芸婷
法定代理人 覃友謙



被 繼承人 劉興全(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芸蓉、劉芸婷劉禮憶為被繼 承人劉興全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聲明人覃韻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去世,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劉興全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鴻清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劉芸蓉、劉 芸婷、劉禮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覃韻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淑楨劉佳欣迄今尚 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劉淑楨劉佳欣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



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 之孫輩與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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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