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武氏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氏艷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阮氏艷仙之本票1 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阮氏艷仙之本票,關於本票 其所記載之票面金額無從辨識其票面金額為何,難認符合同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之規定,依同 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遽行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