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林昇旺
相 對 人 陳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 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如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 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認系爭本票係由 其簽發。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 章,僅經不知名之人按捺指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認 為系爭本票係俱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又系爭票號 TH0000000號本票所載「此致」之文句後雖記載相對人陳應 龍之姓名,惟依票據之整體外觀記載形式、社會通念及文義 觀之,「此致」之後所為姓名之記載,係為表示該票據交付 與何人,自不能認為該姓名之記載為發票人之記載。準此, 系爭本票既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自非有效之票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應予駁回外,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5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6月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日 TH0000000 002 111年4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5日 TH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