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494號
TYDV,112,司票,49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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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劉振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賴俊振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12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12日,經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6 條規定,本票應由 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 查,依本件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 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相對人姓名簽於非發票人欄位,是系爭 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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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