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 告 黃銘璽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蔡生
特別代理人 蔡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46⑴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 地如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1246⑴部分所示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同區中央路2段380號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46⑵部分所示面積35平方公 尺土地上,推置鐵皮貨櫃以供已用,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鐵皮貨櫃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 地上如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1246⑴部份面積168平方公尺、編號1246⑵部分面 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之父蔡敦前隨政府遷台,適遇三七五減租、 公地放領,地主說買田地送厝地,蔡敦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使用,並依法繳納稅金,迄至政府頒佈以土地改成 平房者不需繳納稅金,始未再繳納,然因蔡敦、被告均不識 字,不懂土地過戶之重要性,故未辦理土地過戶,被告雖為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惟被告及先祖已居於此處近百載,投 入諸多心血於其間,原告自應予以賠償,況被告現病重,只
能居於此處。至上開鐵皮貨櫃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占用 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46⑵部分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 土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處分 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 證。而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1246⑴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經該所以 106年4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6000385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鐵皮貨櫃占用前述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1246⑵部分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為該鐵皮貨櫃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曾購買系爭土地或其所占用之土地,惟未辦理過 戶,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此節所辯 ,即非可採。至關於被告主張被告及先祖已居於此處近百載 ,投入諸多心血於其間,原告自應予以賠償,況被告現病重 ,只能居於此處等語,核屬兩造願否和解退讓,尚非本院所 得審究,爰請兩造自行協商,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無權占有如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46⑴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基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如前述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1246⑴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關於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46⑵部分所示面積35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所無權占 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