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銘璽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蕙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生
特別代理人 蔡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陳秀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 民事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受理中。茲因相對 人無法處理訴訟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現今之身心狀況,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結果:相對人現罹患癌症末期及左髖關節 置換術後感染仍入院中,無法確定何時可出院;相對人目 前意識雖清醒,但偶而會有譫妄,對事物產生混亂或因虛 弱無法與人對答之情況,應無完整辨別事理之能力;有該 院106年6月9日106童醫字第0788號、106年6月26日106童 醫字第0854號函附卷可查,堪信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 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436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本院審酌蔡陳秀琴為相對人之妻,且經本院詢問蔡陳秀琴 、相對人之子蔡舜欣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僅蔡 陳秀琴表示願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本院綜 合各情,認由蔡陳秀琴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43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