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30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銀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參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捌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