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27號
TCDV,105,訴,242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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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許美鳳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柯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執業之地政士,為購得店面作為辦公室使用,因顧 慮自己之地政士身分,若遭他人知悉會影響不動產之售價 ,乃借用訴外人即原告斯時之男友賴松風之名義,請賴松 風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與賣方即范秋英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 嗣於 100年11月28日辦理用印時,原告復找尋胞姊陳許美 款作為登記名義人,與范秋英完成用印,並開始申報土地 增值稅、契稅。嗣因陳許美款個人資力因素,致申辦貸款 數額未如預期,原告不得已乃請賴松風代為找尋較有資力 之友人協助貸款,因此覓得被告,因原告與被告亦有認識 ,故將原先申報之稅務案件撤銷,並請范秋英於 100年12 月22日重新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再次完成用印,進而申報 土地增值稅、契稅後,申請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並非實 際出資者,故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原告所執有,且因原告 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因此撥付貸款及繳納貸款 本息之對象均為被告,被告因此新設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17-53-XXXXX-0-6號(完整帳號詳本院 105年度中司調 字第2464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0頁)帳戶,並將該帳 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使用。依該存摺內頁明細內容可 知,開戶後第一筆交易為101年1月2日放款515萬元(即房 屋貸款),同日再分別轉帳 151萬元、360萬元,其中360 萬元係撥付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供賣方領取,另1筆151 萬元中,有 116萬元係歸還賴松風先前為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代墊費用、款項及利息,餘35萬元則轉帳至原告帳戶 留作他用。原告歸還賴松風有關款項明細臚列於下:㈠本 件第一期簽約款 20萬元及約定利息2萬8000元。㈡本件第 三期完稅款70萬元及約定利息 4萬2000元。㈢交付被告之



委託費10萬元。㈣交付仲介之仲介費9萬元。以上合計116 萬元。換言之,賴松風並無實際出資,僅係先為原告代墊 各該款項後,再由原告自貸款中扣抵歸還,之後繳納貸款 本息之方式,為原告在繳息前以現金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再由銀行自該帳戶內扣款,迄今仍由原告繳納。豈料, 原告與賴松風不再往來後,有意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屢次向被告表示要 求協商,及於 105年5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7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除口頭拒絕外(據悉係因賴松風未 將應給付被告之委託費10萬元,全數轉交給被告),更於 105年 5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910號存證信函 回覆陳稱:其係受賴松風委任為登記名義人,與原告間並 無委任或借名登記之關係,與原告亦非熟識等語,回絕原 告之請求,原告僅能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自得類推民法委任關係 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原告既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單方任意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而依臺中 法院郵局第1077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止 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為求慎重,特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即屬合法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原 告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繼續享有形式上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自構成民法第 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自屬有據。(二)被告辯稱其係受賴松風所委任(依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 第 910號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對系爭借名登記並無爭執) ,原告雖不否認係透過賴松風找到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 惟承如前述,原告本欲請陳許美款作為登記名義人,因故 作罷後,再請賴松風找到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自買 受系爭房地後,於每年徵收地價稅時,被告繳納地價稅後 (被告名下僅有本件土地 1筆),原告均有給付如地價稅 繳款書所載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僅交付已繳納完畢之10 2、104年度地價稅之繳款書正本 2份予原告,餘則推託無 法找到。至房屋稅繳款書則係寄至系爭房地之地址,由原 告自行繳納。被告更深知房屋貸款、火災保險均係原告繳 納,因原告支付被告每年度地價稅相對應之現金時,原告



均會向被告提及並向其說明,請其繼續配合,足證被告係 知悉原告為實際之買受人,而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 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明。賴松風固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但原告自買賣登記後迄今,均單獨占有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且一切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出資,貸款利 息亦為原告所繳納,賴松風所墊付之款項亦已全數歸還。 換言之,賴松風根本未有任何金錢上出資,亦無占有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甚且原告有將賴松風所代墊之款項計算利 息予賴松風,使其獲有利息所得,相關權狀、存摺、印章 亦在原告執有中,實難謂賴松風為實質所有權人,更難謂 係被告之委任人。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買受系爭房地後,於每年徵收地價稅時,被告繳納 地價稅後,原告均有給付如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現金予被 告,房屋稅是由原告自行繳納等節,有被告交予原告執有 之102、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正本2份、原告執有101、10 3、104、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地之 地址),及原告相關存摺顯示係由原告支出房屋稅款可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均有給付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現金給被 告等情亦不爭執,參酌證人賴松風可知,系爭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確實為原告所支付。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賴松風所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於其與賴松風間。然查: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 XXXX-0-6號帳戶存摺、印章現實為原告持有中,且自系爭 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貸款本息均為原告所繳納,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賴松風之證稱,可認自系爭房地登 記被告名下以來,均為原告現實上所使用、管理,並繳納 貸款,而非賴松風所為。
㈡另依證人賴松風之證稱足認,賴松風充其量僅有支付頭期 款20萬元,另匯款70萬元給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只繳 納前2 期之貸款(繳納貸款之證詞,原告否認之),然若 系爭房地為賴松風所買(假設語氣),衡情不可能任由他 人占用而不主張其所有權,亦應盡其繳納貸款之義務,但 事實上卻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繳納房貸,實與常情 有違。
㈢又依證人賴松風之證詞足徵,賴松風既係全權委託原告處 理貸款,包含交付繳納貸款之存摺予原告,自無再由自己



臨櫃繳納貸款之必要。其次,賴松風證稱收受原告 116萬 元之匯款,而推諉稱是要將貸款之金錢拿出來,並對外償 還向「阿潘」之借款,然賴松風既積欠被告配偶楊進祥借 款 100餘萬元,所貸得款項自應優先償還楊進祥之借款, 始符合常情,賴松風卻將貸得溢出買賣價款之款項拿去償 還其他債權人之借款,楊進祥焉可能同意賴松風如此為之 ,顯然以被告及楊進祥之理解,系爭房地絕非賴松風所購 買,否則為何未請賴松風以貸得款項對渠等清償借款。是 以即便原告主張 116萬元之匯款,是還給賴松風先前代墊 房屋價款90萬元等情,未能自客觀證據上得知,但賴松風 就收取原告匯款 116萬元之證述,顯已超出常情而不可採 ,且就其證稱還款之情節模糊其詞,避重就輕,實應認原 告所稱 116萬元匯款予賴松風,係為償還其先前代墊買賣 價款,較符合常情。
㈣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係原告作為代書工作之使用 ,而非賴松風投資之用,且原告並無繳納任何租金予賴松 風,否則賴松風為何未曾向原告追討歷年租金。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從事代書工作之用,原告當初先找 胞姊陳許美款作為登記名義人,果若賴松風要預防與原告 分開,自不可能同意由陳許美款作為登記名義人,迨陳許 美款資力不足後,再找楊進祥之配偶即被告作為登記名義 人。易言之,反而係原告有意要找胞姊陳許美款作為登記 名義人,因陳許美款資力不足,才委由證人賴松風覓得被 告為登記名義人。況且,楊進祥與原告於登記前本屬認識 ,加上賴松風楊進祥、被告更屬舊識,故從中牽線促成 ,自難認賴松風是為自己而委請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另 依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3098號民事裁定內容觀之,該本 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27日,金額分別為5萬2500元、273萬 5000元,係在本件登記之後所發生,又係在本件起訴後始 聲請裁定,在此之前,依證人賴松風之證詞,其僅積欠被 告100餘萬元,自難與當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450萬元相 比擬,證人賴松風豈甘願將系爭房地全部均登記在被告名 下,而使其權益有隨時喪失之風險。據上足徵,應認原告 主張係透過賴松風居中牽線,委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 ,較為可信。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為可信,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及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自得類推民法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原告既得依民法第 549條



第 1項規定單方任意終止兩造委任(借名)關係,而自臺 中法院郵局第1077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 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合 法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 委任(借名登記)關係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繼續享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自構成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 利。原告爰依民法之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係因 賴松風與被告之配偶楊進祥係多年朋友,應賴松風之請求 ,始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實 務上之見解,借名登記關係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契 約於仿間不動產之借名上亦屬相當普通,實務上亦多承認 借名契約之有效及存在。然借名契約成立於被告與賴松風 間,並非兩造之間,此部分被告已於105年5月12日以臺中 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 91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在案。基此 ,原告應先舉證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其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即無理由。
(二)依證人賴松風之證詞足知,賴松風已將系爭房地之登記過 程、買賣過程交代明確,足見本件借名登記關係發生於賴 松風與被告之間,即便原告有代繳貸款或相關稅賦,但借 名登記關係是契約關係,應究者為何人與何人就借名登記 關係達成約定,原告即便有負擔貸款或其他費用,然原告 並非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賴松風,而賴松風與被 告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故兩造間確無達成任何委任或借名 登記協議。況且,賴松風尚積欠被告數百萬元之債務,即 便賴松風終止借名關係,被告亦將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 ,或被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 10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改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618萬元,債務人為被告。
㈡被告並非系爭房地的實際出資者。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 XXXX-0-6號綜合存款存摺、印章現實為原告持有中。 ㈣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名下後,房貸本息均為原告所繳納。(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何人繳納?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已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 即為已足。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賴 松風與范秋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 結算明細表(買方)、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買受人陳許美款、出賣人范秋英)、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被告、出賣 人范秋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萬泰銀行員林 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 書(以被告名義匯款 116萬元匯款給賴松風)、系爭房 地之102、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1、103、104、105年 房屋稅繳款書、7-ELEVEN繳款收據(繳納101、104年房 屋稅)、原告安泰銀行帳號0072XXXXXX7800號帳戶存摺 (完整帳號詳中司調卷第 38頁;繳納103年房屋稅)、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26534XXXXX0號帳戶存



摺(完整帳號詳中司調卷第 41頁;繳納105年房屋稅) 影本為證(詳中司調卷第 4至29、34至41頁、本院卷第 22至23頁),其中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 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被告、出賣人范秋英)、系爭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 -XXXXX-0-6號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之 102、104年地價稅繳款書、 101、103、10 4、105年房 屋稅繳款書、7-ELEVEN繳款收據,並據原告當庭提出原 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足證上開證物確為 原告實際持有中。以原告實際持有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 、繳納買賣期款之相關文件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參 以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名下後,房貸本息均為原告所繳 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賴松風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原告所繳納等語(詳本 院卷第56頁),且賴松風為原告所代墊之簽約款20萬元 、完稅款70萬元,亦經原告以系爭房地貸得 515萬元後 ,悉數加付利息歸還賴松風,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⒉證人賴松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 其有給付賣方頭期款20萬元、匯款70萬元給安信建經履 約保證專戶價金、可能有繳納 2次貸款,其為實際所有 權人等語。然查:
⑴證人賴松風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賴松風匯款70萬元至安信建築經 理《股》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 62至70頁),然以其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 人,卻僅能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反觀原告卻現實持有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買方)、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受人被告、出賣人范秋英)、系爭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 -6號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之 102、 104年地價稅繳款書、 101、103、104、105年房屋稅 繳款書、7-ELEVEN繳款收據原本,甚至連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係在原告或楊進祥處,都不清楚(詳本院卷第



57頁背面),已難相信賴松風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更難想像身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賴松風 ,不僅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更未持有上開 證物原本,尤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日後如何就系爭 房地對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人主張合法權利。
⑵證人賴松風證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為其與 原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從事代書工作需要店 面,又沒有資金,常常要搬來搬去,故其購買系爭房 地以利增值,同時租給原告使用,租金每月8000元, 用來繳納貸款,第一次有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後來 沒有訂定書面,僅有口頭約定等語。然證人賴松風既 陳稱因其與原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考量原告從事 代書工作需要店面,又沒有資金,故購買系爭房地供 原告作為店面使用,顯然係因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在原告欠缺資金的情況下,欲購買系爭房地提供 原告作為店面使用,惟其卻仍然向原告收取每月8000 元的租金,如此與原告另向他人承租店面,自行支付 租金,有何差異?再者,證人賴松風始終無法提出其 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及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證明, 佐證其以向原告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貸款,其證詞已 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者,證人賴松風證稱系爭 房地貸款,其請朋友楊進祥找其配偶即被告用自己貸 款,貸多少錢已忘記,即系爭房地總價金扣除20萬元 、70萬元以外之尾款等語。實則,系爭房地總價金為 450萬元,除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 第二期(用 印款)0元、第三款(完稅款)70萬元外,第四期( 尾款)為360萬元,然系爭房地共貸得515萬元,有被 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綜合存 款存摺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並非尾款 360 萬元,茍證人賴松風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 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增值,甚至還向當時的女友即原告 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用以繳納貸款,顯然對投資 報酬極為重視,其就攸關利潤之銀行貸款總額及日後 需償還本息金額若干,焉有可能完全不知情。
⑶證人賴松風證稱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登記 在朋友楊進祥配偶即被告名下,是因為怕自己太太知 道自己有房地卻由原告在使用;其未將系爭房地登記 在原告名下,是因為男女朋友有時會分開,需要預防 ,且其一開始即沒有考慮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詳本 院卷第56頁背面);然其同時又證稱將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係要讓被告作為抵押等語(詳本院卷第 57頁背面),就其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 ,已相互歧異而自相矛盾。且證人賴松風若係擔心自 己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使用之事,為自己太太所知悉 ,故將系爭房地登記他人名下,固可理解,然其因擔 心男女朋友會有分手情事,為規避風險,即捨當時的 親密女友即原告,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朋友楊進祥配 偶即被告名下,卻無法合理說明如何規避將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風險。證人賴松風雖證稱因其當時 有欠楊進祥100 餘萬元,而且與楊進祥是好朋友,所 以不擔心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57 頁),被告亦表示賴松風楊進祥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即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98號本票裁定,觀諸系 爭房地是在100 年12月22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 係以賴松風於103 年8 月27日所簽發票號 WG3163303 號、金額5 萬2500元、同日所簽發票號WG3163304 號 、金額273 萬5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98號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此票據債務的發生,與系爭房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時間,相距2 年多,已難認賴松 風係因系爭本票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再者,縱認賴松風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 確認欠楊進祥100 餘萬元,然系爭房地當時交易價金 即為450萬元,遠遠超過賴松風自稱積欠楊進祥的100 餘萬元,賴松風既已顧慮到日後有可能與原告分手, 不宜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顯然賴松風生性謹 慎,同理,其又焉有可能僅因欠楊進祥 100餘萬元, 即將價值 450萬元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毫 無顧忌,其說法已不合理。況且,證人賴松風證稱系 爭房地原先是要登記在原告姊姊陳許美款名下,因陳 許美款沒有辦理貸款,才會找楊進祥幫忙等語(詳本 院卷第56至57頁),此又與證人賴松風證稱其因考量 男女朋友有時會分開,需要預防,且其一開始即沒有 考慮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明顯矛盾。反觀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準備登記在原告姊姊陳許美款名 下,因陳許美款個人資力因素,致申辦貸款數額未如 預期,原告不得已乃請賴松風代為找尋較有資力之友 人協助貸款,因此覓得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與系爭房地的 登記過程所彰顯的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⑷證人賴松風固有給付賣方頭期款20萬元、匯款70萬元 給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價金。然依被告萬泰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 容可知,銀行於101年1月2日核貸515萬元後,同日即 分別轉帳 151萬元、360萬元,其中360萬元係撥付尾 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供賣方領取,原告主張另1筆151 萬元中,有 116萬元係歸還賴松風先前為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之代墊費用、款項及利息,餘35萬元則轉帳至 原告帳戶留作他用。原告歸還賴松風有關款項明細, 包括第一期簽約款 20萬元及約定利息2萬8000元、第 三期完稅款 70萬元及約定利息4萬2000元、交付被告 之委託費 10萬元、交付仲介之仲介費9萬元。證人賴 松風對其有收受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 116萬元至其臺 中市○○○○○○○○路○○○號007800XXXXX393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中司調卷29頁)之事,並不爭執, 且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可稽(詳中司調卷第29頁),堪 認上開貸得款項確有撥付 116萬元至賴松風上開帳戶 無訛。而證人賴松風對為何收取上開 116元匯款,先 稱:「我有收到這筆匯款,是貸款的錢匯給我的,由 許美鳳匯給我的。因我買房子的錢,貸款出來我要拿 回來。」;後改稱:「貸款出來的錢,我要還人家, 所以我叫她要把 116萬元匯入我的帳戶內。」等語( 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前後說法並不一致,已難信 為真實。且若賴松風確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 貸款繳納尾款,則辜且不論先前所出的20萬元、70萬 元,本即為其所應給付價金的一部分,並無從貸款金 額「拿回來」的問題,其貸款本息亦應由其自行繳納 ,始為合理,然賴松風不僅未繳納貸款本息,甚至從 貸款金額中取回原先給付賣方之頭期款20萬元、匯至 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之70萬元,由此在在顯示其並 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原先給付賣方之頭期款20萬 元、匯至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之70萬元,僅係為原 告代墊款項,且原告業已悉數清償該款項。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 借用斯時男友賴松風之名義,與賣方即范秋英,就系爭 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賴松風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 權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被告對自己並非系爭房地的實際出資者,而係被借名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爭執,僅係單純爭



執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與賴松風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何者之間。
⒉系爭房地除登記在被告名下外,並以被告為債務人於10 0 年12月29日,設定擔保金額61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萬泰商業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向該銀 行借款515 萬元,業如前述;被告亦坦承自己並非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未 如期繳納貸款本息,且因系爭房地市場價格之變化,致 日後銀行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未能如數清償貸款本息 時,銀行尚有可能就被告個人財產進行追償,且亦將嚴 重影響被告個人債信,及其日後與金融機構的融資往來 ,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誰?其債信情形如何? 能否如期確實清償貸款本息?攸關被告權益至鉅,被告 於同意借名前,自當查明清楚,殊難想像有誤認對象之 可能。再者,本件用以供銀行撥款及繳納貸款本息之萬 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17-53-XXX XX-0-6號綜合存款帳 戶,亦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設,該帳戶存摺、印章依理 亦係交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以供其繳納貸款本 息之用,被告並無任由非實際所有權人持有,增加該帳 戶遭人冒用,甚至作為犯罪工具風險之可能,是被告在 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時,亦當明確認知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謹慎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給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在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不動產已登記在出名者名下 ,借名者為保障個人權利(如有貸款為掌握撥款後之貸 款,並為日後繳納貸款之便利),除現實占有使用該不 動產外,通常尚會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等資料原本及辦理貸款及撥款之帳戶存摺、印 章,以降低借名登記可能產生的風險,及利於日後主張 相關權利。再者,亦唯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始會如 期繳納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是由何人確實占有 使用不動產、何人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等資料原本及辦理貸款及撥款之帳戶存摺、印章 ,及由何人繳納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加以綜合 判斷,不難認定何人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借名者 。系爭房地現實為原告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 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



被告、出賣人范秋英)、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 7-53-XXXXX-0-6號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系爭房 地之102、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1、103、104、105年 房屋稅繳款書、7-ELEVEN繳款收據原本,為原告現實持 有中,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當庭提出上開原本 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繳 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火災保險保費;每年徵收地價 稅時,被告繳納地價稅後,原告均有給付地價稅繳款書 所載之現金給被告等情,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0頁) ,而依證人賴松風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確實為原告所繳納。綜合上開客觀情況判斷,明確 顯示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為借名者,被 告抗辯其係與證人賴松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復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上開客觀證據,自 難採信其說詞。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又原告業於 105年5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 1077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 於 105年5月5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詳中司 調卷第30至32頁),原告為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已生效,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 止後,就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被告負有將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 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請求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 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中 就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就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不另審酌;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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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