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8號
TYDV,112,勞簡,8,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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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1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6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200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訊 問期日當庭將其聲明第㈠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618元,並捨棄第㈡項聲明,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勞專調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地點 為桃園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CANTWO專櫃,被告於110年5 月起即因經營不善,至110年8月31日被告停業期間,均有短 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短少給付之



工資65,623元、資遣費47,879元、預告工資23,261元及特休 未休工資10,855元,共147,61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及 資遣費等情,核與原告勞工退休金資料查詢表、桃園市人力 資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存摺明 細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49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0 年1月1日起以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勞 專調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23,261元,尚屬合理。另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僅給 付工資10,064元、6月給付8,676元、7月8,681元,8月未為 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13 頁至第14頁),是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110年5 月至8月尚積欠之工資共計65,623元,經核無誤,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5,623元,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由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知,被告公司於1 11年1月1日停業,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 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
 ⒊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3,261元,其自106年7月20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0年8月31日止,勞退新制之資遣基數為(2+7/ 1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7,879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此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23,261元之預告工資,自屬有據。 ㈣特休未休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 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 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 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依法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原 告主張其尚有14日特別休假,故原告請求14日之特別休假工



資10,855元(計算式:23,261/30×1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項 目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送達證書於112年2月18日 寄存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7,618元(計算式:65,623+47,879+23,261+10,855)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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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