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0號
TYDV,112,勞簡,10,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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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范振瑋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53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5,8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 2,531元及125,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 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告 知公司營運有問題,全體員工出勤至4月底,被告公司並於1 09年5月4日歇業,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9年4月30日終止 。原告自到職之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為止,年資為9年又2 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389/720,依照原告平均薪資38,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2,531元。另被告自108年 12月至109年4月為止,已積欠5個月工資共190,000元未給付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均有高薪低報之情,被告應補提撥12 5,8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25,884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平均工資為38,000元,以及被告公司業已歇業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 行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調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最近及前一次變更登記表,核閱 均為屬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原 告每月所領之薪資均超過38,000元,是原告以38,000元為其 平均工資,尚屬合理,又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將原告退 保,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 15頁),是兩造之勞動關係確已於109年4月30日終止,故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工資19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 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於109年4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以原告自100年4月1 日起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9年0月又29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4+38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172,53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2,531 元,自屬有據。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 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 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查,原告 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如附件所示之退休金提 撥不足差額計算表(見勞專調卷第47頁至第71頁),主張被 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經核無誤,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公司共短少提撥125,884元,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25,884元至 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362,531元,及提撥 125,8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4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2,531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125,884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件(即附表1)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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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