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心柔
相 對 人 吳冠儀即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桃園市政府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 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8,387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雖經桃園市政府委託桃園市群眾 服務協會於112年2月22日進行調解,然因相對人已歇業而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為憑 ,是本件勞資爭議既未經調解成立,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 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聲請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