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23號
TYDV,112,全,23,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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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美加
相 對 人 朱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下稱本案二審判決)就假執行部分准 相對人以24萬3,000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惟本案二審判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僅就本金部分 為計算,未包括遲延利息約38萬5,000元以上,為恐相對人 提供擔保撤銷假執行後將名下財產移轉或隱匿,且相對人有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0號、60128號民事執行案件,日 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 將相對人財產於上開遲延利息範圍即4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24萬3,000元本金及遲延利息 債權等情,有本案一審判決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稱:撤銷假執行後,相 對人恐有移轉或隱匿財產行為;相對人尚有其他執行案件, 故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純為臆測之詞,尚難依此認定相對 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況相對人雖於11 1年度司執字第17950號假執行事件供擔保,因有他案111年 度司執字第60128號併案執行,故仍未撤銷執行程序,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全未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上揭說明,仍不應准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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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