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陳河田
陳柏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麗君
法定代理人 朱秀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各新台幣(
下同)17,494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每
月15日各給付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各2,916元,並自應給付
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
事準備書(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各174,990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
告應自105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陳河田、陳柏善
各2,916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再於106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擴
張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各
206,063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各給
付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各3,434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迄給付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陳河田、陳柏善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18,143元【計
算式:206,063+(3,434×12×10)=618,143】,各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各5,730元外,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各尚應補繳99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