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永聖電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洪聖峰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票 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支票附表: 112年度催字第00004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001 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廖永昌 聯邦銀行大業分行 112年1月10日 300,000元 UA-0000000 永聖電訊工程行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 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 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 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
後擲回原承辦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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