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2719號
TCEV,94,中小,2719,2005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千分之九六二即新台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千分之三八即新台幣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在台中 市○○路○段633號4樓,因管理其所有之8630─FY號汽車不 當,而滑落撞及原告所承保彭香蘭所有車號RI─7886號自小 客車(86年7月1日領牌使用),造成該車毀損,修理費用 21100元(工資17000元,零件4100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予 彭香蘭18100元,並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4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 暨領據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被告於停車之 際自應注意使其車輛固定乃不致於滑落,惟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於停車之際未固定其車輛,致使其車輛滑動跌 落,而壓損原告承保車輛,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保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車 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8100 元 ,其中4100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自 用小客車之領照日為86年7月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一紙可佐,從領照日至被毀損之92年10月28日,使 用期間計6年3個月27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據此,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6年4個月計算折 舊,折舊額為3690元(計算式:4100元乘0.9),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0元,加計工資17000 元,共計1741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 (裁判費),其中962元由被告負擔,餘38元由原告負擔, 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