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28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允弘(原名:陳冠霖)即天瓏企業社間聲
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次按獨資行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出資之負 責人,此為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自應以出資負責人之住所 認定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惟查債務人陳允弘(原名:陳冠霖)即天瓏企業社之 出資負責人陳允弘(原名:陳冠霖)之住所在屏東縣,有內 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