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61號
TCDV,105,訴,2061,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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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陳裕閔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鄭琦彰
      春誠工程行即陳一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5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
字第4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9,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3萬7,688元,及其中243萬5,44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40元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 向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承攬 工程,將其中燃料導管安裝、配管工程業務轉包予被告春誠 工程行即陳一信(下稱被告春誠工程行)施作。被告鄭琦彰 係受僱於被告春誠工程行擔任配管裝設工程師傅,原告則係



協力廠商指派之配管裝設人員,被告鄭琦彰與原告以兩人為 一組,由較資深之被告鄭琦彰擔任師傅主導、較資淺之原告 擔任助手,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號地下室之矽品公司彰化廠進行UPVC管之配管 組合、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 鄭琦彰本應事先計算配置設備上之管路尺寸再予裁切,並將 裁切後之UPVC管兩端各自接上輪緣(flange,業界亦有音譯 為「法蘭」)與彎頭,最後將UPVC管裝置於工廠設備上。惟 因被告鄭琦彰誤算UPVC管尺寸,致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 UPVC管過長,無法裝配在工廠設備上,此時較為安全之處理 方式係廢棄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管,另以全新材料 重新裁切、組裝,被告鄭琦彰竟為求個人績效考量,欲節省 材料耗費,指示以手搖吊車逆向拆解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 之UPVC管,再將拆解後之UPVC管重新裁切,次遞重新裝上輪 緣與彎頭,再裝配在工廠設備上,遂由被告鄭琦彰擔任手搖 吊車操作者,原告擔任輔助者,利用幫浦馬達管架兩側作為 固定點進行逆向拆解工作。於逆向拆解工作之過程中,被告 鄭琦彰原應注意操作手搖吊車時,手搖吊車之固定點與UPVC 管角度必須保持水平,在固定端以手扶輪緣固定之原告的手 已離開,才可以拉下手搖吊車扳手用以分離UPVC管及輪緣, 否則已黏接輪緣的UPVC管將產生拉力,造成UPVC管的輪緣零 件瞬間高速彈射而傷及在場施工之人,被告鄭琦彰竟疏未注 意其操作手搖吊車時,手搖吊車之固定點與UPVC管角度未保 持水平,且在拉下手搖吊車扳手時,亦未注意原告的手尚未 離開輪緣,致操作過程中造成UPVC管的輪緣零件瞬間高速彈 射射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斷指傷、左手第三指甲 床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隨即由兆聯公司監管人 員將原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急診救治。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鄭琦彰之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鄭琦彰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琦彰為被告春誠工程行之配管裝設工 程師傅,為被告春誠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鄭琦彰於執行系 爭工程之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春誠工程行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鄭琦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至彰基醫院、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接受治療,於彰基 醫院就醫支出2萬0,886元,於光田醫院就醫支出7,920元



,合計2萬8,806元。嗣又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7月14日, 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接 受疤痕及神經鬆解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原告同 意醫療費用以2萬8,806元計算。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萬6, 650元。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依醫師建議所購買之醫療用品支出1, 792元。
4.補品費用:原告為維持身體運作、加速傷勢復原所購買包 含牛黃1兩2萬8,000元、鱸魚5,600元、中藥材8,500元、 山藥2,500元等補品,合計支出5萬2,800元。 5.薪資收入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配管裝設人員, 領有每月5萬4,600元之薪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須 休養9個月並復健治療,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領取薪資,故 原告因而喪失之薪資收入即所失利益為49萬1,4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四指斷指傷、左 手第三指甲床損傷等傷害,已歷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 手指疼痛問題仍未改善,並經彰基醫院診斷為不可恢復之 功能性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2歲,正值青春 年華,除前開永久功能性傷害及伴隨之疼痛外,原告手指 傷處術後之外觀與常人相異,更需忍受日後他人異樣眼光 及日常生活之不便,承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 ,爰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
前開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扣除原告起訴前已受領被告春誠 工程行給付之18萬6,000元賠償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243萬7,6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7,688元, 及其中243萬5,4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40 元自105年12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除醫療用品費用1,792元被告不爭執外,原告應就其餘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負舉證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於彰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萬0,886元 ,其中750元部分為診斷書費,並非醫療必要支出,故原告於 彰基醫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0,136元。又原告於光田 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單據費用之總和應為7,090元,且其中 1,490元為證書費或其他費用,亦非醫療必要支出,故原告於 光田醫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600元。對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分別至彰基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就醫,



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2萬8,806元不爭執,惟請法院斟酌有無 支出之必要性。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左手第四指斷指傷、左手第 三指甲床損傷,仍可以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並非 必須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縱認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其中往返彰基醫院部分,原告 雖於104年6月22日搭乘計程車,卻未提出彰基醫院就醫門診 收據,其中往返光田醫院部分,有總金額1萬3,800元之車資 收據日期,並無相對應日期前往光田醫院就醫之證明,則此 部分車資費用均應予扣除。
3.補品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補品費用係屬醫師處方或 治療所必要,亦未檢附支出收據。
4.薪資收入損害:否認原告所提個人薪資單真正,應以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即原告103年11月之投保薪資每月1萬9,273元為計算基礎。 5.精神慰撫金: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二)被告鄭琦彰與原告逆向拆解已完成組裝之UPVC管時,係原告 下達「拉」之指令,且原告對於逆向拆解之操作程序有一定 瞭解,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注意被告鄭琦彰之動作及機具 操作情形,當可預見其於固定端的手有遭機具侵害之危險, 而能及時防免或減輕所受損害,原告卻疏未注意,致未能及 時採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害擴大,原告顯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三)原告已受領被告春誠工程行給付之18萬6,000元,應自請求 之賠償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兆聯公司向矽品公司承攬工程,將其中燃料導管安裝、配管 工程業務轉包予被告春誠工程行施作。被告鄭琦彰係受僱於 被告春誠工程行擔任配管裝設工程師傅,原告則係協力廠商 指派之配管裝設人員,被告鄭琦彰與原告以兩人一組方式, 由較資深之被告鄭琦彰擔任師傅主導、資淺之原告擔任助手 ,於103年11月28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地下2 樓之矽品公司彰化廠進行UPVC管之配管組合、安裝工程。系 爭工程施作時,本應事先計算配置設備上之管路尺寸再予裁 切,並將裁切後之UPVC管兩端各自接上輪緣(flange,業界 亦有音譯為「法蘭」)與彎頭,最後將UPVC管裝置於工廠設 備上。惟被告鄭琦彰因誤算UPVC管之尺寸,致已完成輪緣與



彎頭組裝之UPVC管過長,無法裝配在工廠設備上,此時較安 全之處理方式應係廢棄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管,而 另以全新材料重新裁切、組裝。被告鄭琦彰及原告以手搖吊 車逆向拆解已完成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管,再將拆解後之 UPVC管重新裁切,次遞重新裝上輪緣與彎頭,再裝配在工廠 設備上,遂由被告鄭琦彰擔任手搖吊車操作者,原告擔任輔 助者,利用幫浦馬達管架兩側作為固定點進行逆向拆解工作 。
2.原告於系爭工程以手搖吊車逆向拆解輪緣與彎頭組裝之UPVC 管之過程,因已黏接輪緣的UPVC管將產生拉力,造成UPVC管 的輪緣零件瞬間高速彈射射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 斷指傷、左手第三指甲床損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3.被告鄭琦彰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手搖吊車之固定點與UPVC 管角度必須保持水平,在固定端以手扶輪緣固定之原告的手 已離開,才可以拉下手搖吊車扳手用以分離UPVC管及輪緣之 操作過失。
4.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8,806元、醫療用品1,792 元,並因傷休養9個月。
5.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賠償原告18萬6,000元。(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4萬6,650元,有 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補品費用5萬2,8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49萬1,400元, 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 5.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如有,應負責任比例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 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鄭琦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未注意手搖吊車之固定點與UPVC管角度必須保持水平,在固 定端以手扶輪緣固定之原告的手已離開,才可以拉下手搖吊 車扳手用以分離UPVC管及輪緣之操作過失,均無不爭執,已 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四指斷指傷、左手第三 指甲床損傷之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鄭琦彰之過失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琦彰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包含彰基醫院、光田醫院與童綜合醫院)2萬 8,806元、醫療用品費用1,79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請法院斟酌原告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惟查,原告左手 第四指斷指傷屬於永遠無法恢復的傷害,需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之事實,有彰基醫院104年10月12日一0四彰基醫事 字第1041000038號函、104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154頁、104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6 頁),又原告因傷口癒合不佳及循環不良、關節活動僵硬, 因此就醫次數密集之事實,亦有光田醫院106年1月12日(106) 光醫事字第1060003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 所受左手第四指斷指傷、左手第三指甲床損傷等傷害,有持 續就醫、追蹤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 萬6,650元,被告抗辯原告仍得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並非必須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經查,光田醫院回覆本院 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需要搭乘計程車就醫,需視原告本身 狀況,不一定需要等情,固有光田醫院號106年1月12日(106) 光醫事字第1060003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並因傷休養9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衡以原告所受斷指傷勢,至105年8月間仍因神經 沾連而須接受神經鬆解手術,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32頁),則於原告因傷休養、復健之期間內,仍 強令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可能須承受在大眾交通工具 上扳握扶手、拉環之痛苦,對手指傷處施加壓力,造成原告 所受傷害有加劇之危險,自非妥適,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傷休養期間內(即系爭事故發生後9個月內)搭乘計程車 就醫支出之費用,應堪採取。另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分別前往 彰基醫院與光田醫院之就醫日期及乘車單據日期,相符部分 臚列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列於附表者即為無相應之門診或 車資收據),合計原告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應為3萬1,650元 (計算式:2萬1,000元+1萬0,650元=3萬1,650元)。 3.補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為維持身體運作、 加速傷勢復原,故購買牛黃、鱸魚等補品,支出5萬2,8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購買前開補品之醫療必要性 為何,復未檢附支出費用單據,自不應准許。
4.薪資收入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須休養9個月



並復健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 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領有薪資5萬4,600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領有薪資 5萬4,600元,雖據其提出10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個人薪資單 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個人薪資單之真正,該薪資單為 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負證明該薪資單為真正之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逕以該薪資單為 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唯一證據。又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原告於103年8月間由訴外人金旺機械工程行加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9,273元(見彌封袋內之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每月薪資 之證據,自仍應以其投保之勞工保險金額較為可採。從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休養9個月而喪失之薪資收入應為17 萬3,457元(計算式:1萬9,273元×9月=17萬3,457元)。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 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四 指斷指傷、左手第三指甲床損傷等傷害,其中左手第四指斷 指傷屬於永遠無法恢復的傷害,需後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已如前述,其身心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並接受第四指腹壁皮瓣重建手術及第三指甲床重建手術,共 住院4日,出院後休養及復健治療長達9個月,嗣後又因指節 疤痕攣縮及神經沾連,進行疤痕及神經鬆解手術,持續追蹤 複查,有彰基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身心所 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被告 均為高職畢業,被告鄭琦彰受僱於被告春誠工程行工作,從 事配管工作,按工計酬,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春誠工程行資 本額20萬元,包工才有收入等情,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另查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 薪資所得資料,被告鄭琦彰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台車齡逾20 年之汽車,無所得資料,被告春誠工程行名下無不動產,但 有1台汽車,有1萬多元之利息所得(見彌封袋內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兩造均從事配管工程 ,按工計酬,但被告資力略優於原告。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受害程度暨所受痛苦等 各種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4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68萬5,70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萬8,806元+醫療用品費用1,792元+就醫交 通費用3萬1,650元+薪資收入損害17萬3,457元+精神慰撫金 45萬元=68萬5,705元】。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無非以被 告鄭琦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是由原告下達「拉」的指令 ,而原告對於逆向拆解之操作程序有一定瞭解,可預見其於 固定端的手有遭機具侵害危險,而能及時防免或減輕所受損 害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鄭琦彰並 沒有對其說繫緊時手要離開UPVC管,也沒有要其下達「拉」 的指令,當天其也沒有開口說「拉」,被告鄭琦彰就一直拉 ,拉的速度很快等語(104年度易字第1450號卷第114頁背面 至第115、第120頁),與被告鄭琦彰所辯之內容,歧異甚大 ,則被告以被告鄭琦彰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抗辯,主張 原告與有過失,舉證已有不足。且依原告及訴外人蒲忠斌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 前,並無實際操作拔管拆解工程,並不懂那裡有危險(104 年度易字第1450號卷第111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第 20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可預見其於固定端的手有遭機具 侵害之危險,而能及時防免或減輕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更何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琦彰與原告係以兩人一 組方式,由較資深之被告鄭琦彰擔任師傅主導、資淺之原告 擔任助手,衡諸本件以手搖吊車逆向拆解已完成輪緣與彎頭 組裝之UPVC管之拆解過程,既由被告鄭琦彰操作手搖吊車繫 緊UPVC管,則較資深之被告鄭琦彰於操作手搖吊車時,應較 為熟悉並較有能力控制危險發生,而被告鄭琦彰既知悉其拉 下手搖吊車扳手前,固定端者的手必須離開,以免發生危險 ,而較資淺之原告乃是在固定端以手扶持固定輪緣之被動者 ,則被告鄭琦彰拉下手搖吊車扳手前,自應由被告鄭琦彰確 認原告的手是否已離開輪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不 足採。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18萬6,00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即屬於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 ,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已 受領之賠償金後,應為49萬9,705元【計算式:68萬5,705元



-18萬6,000元=49萬9,705元】。(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鄭琦彰係受僱於被告春誠工程行之配管裝設工程師 傅,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琦彰係執行被告春誠工程行 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春誠工程行就被告鄭琦彰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負連帶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起訴並於104 年12月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104年 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152、153頁),而原告追加請求起訴後 支出之醫療費用2,240元部分,則於105年12月16日將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9萬9,705元外,得請求被告加付其中49萬7,46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其中2,240元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萬9,705元,及其中49萬7,465元自104年12月8日起、 其中2,240元自105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
┌──┬──┬───────┬────┬────┐
│醫院│編號│ 就 診 日 期 │車 資│單據出處│
│ │ │ │(新臺幣)│(附民卷)│
├──┼──┼───────┼────┼────┤
│彰 │ 1 │104年1月21日 │1,500元 │第108頁 │
│化 ├──┼───────┼────┼────┤
│基 │ 2 │104年2月4日 │1,500元 │第112頁 │
│督 ├──┼───────┼────┼────┤
│教 │ 3 │104年2月11日 │1,500元 │第115頁 │
│醫 ├──┼───────┼────┼────┤
│院 │ 4 │104年2月25日 │1,500元 │第117頁 │
│︵ ├──┼───────┼────┼────┤
│就 │ 5 │104年3月11日 │1,500元 │第121頁 │
│醫 ├──┼───────┼────┼────┤
│日 │ 6 │104年6月22日 │1,500元 │第131頁 │
│期 ├──┼───────┼────┼────┤
│按 │ 7 │104年6月24日 │1,500元 │第132頁 │
│原 ├──┼───────┼────┼────┤
│證 │ 8 │104年6月25日 │1,500元 │第132頁 │
│一 ├──┼───────┼────┼────┤
│診 │ 9 │104年7月1日 │1,500元 │第133頁 │
│斷 ├──┼───────┼────┼────┤
│證 │ 10 │104年7月2日 │1,500元 │第133頁 │
│明 ├──┼───────┼────┼────┤
│書 │ 11 │104年7月9日 │1,500元 │第136頁 │
│所 ├──┼───────┼────┼────┤
│載 │ 12 │104年7月16日 │1,500元 │第138頁 │
│︶ ├──┼───────┼────┼────┤
│ │ 13 │104年7月29日 │1,500元 │第141頁 │
│ ├──┼───────┼────┼────┤
│ │ 14 │104年8月13日 │1,500元 │第141頁 │




├──┼──┴───────┴────┼────┤
│合計│ 21,000元 │ │
├──┼───────────────┴────┤
│備註│ 其餘就醫日期並無相符合之乘車單據│
└──┴────────────────────┘
附表二:
┌──┬──┬───────┬────┬─────┐
│醫院│編號│ 就 診 日 期 │車 資│單據出處 │
│ │ │ │(新臺幣)│(附民卷) │
├──┼──┼───────┼────┼─────┤
│沙 │ 1 │103年12月2日 │150元 │第96頁 │
│鹿 ├──┼───────┼────┼─────┤
│光 │ 2 │103年12月5日 │300元 │第96頁 │
│田 ├──┼───────┼────┼─────┤
│醫 │ 3 │103年12月8日 │150元 │第97頁 │
│院 ├──┼───────┼────┼─────┤
│︵ │ 4 │103年12月11日 │300元 │第97頁 │
│就 ├──┼───────┼────┼─────┤
│醫 │ 5 │103年12月16日 │300元 │第98頁 │
│日 ├──┼───────┼────┼─────┤
│期 │ 6 │103年12月19日 │150元 │第99頁 │
│按 ├──┼───────┼────┼─────┤
│原 │ 7 │103年12月22日 │300元 │第100頁 │
│證 ├──┼───────┼────┼─────┤
│三 │ 8 │103年12月25日 │300元 │第100頁 │
│門 ├──┼───────┼────┼─────┤
│診 │ 9 │103年12月29日 │300元 │第102頁 │
│收 ├──┼───────┼────┼─────┤
│據 │ 10 │104年1月2日 │300元 │第102頁 │
│所 ├──┼───────┼────┼─────┤
│載 │ 11 │104年1月5日 │300元 │第103頁 │
│︶ ├──┼───────┼────┼─────┤
│ │ 12 │104年1月8日 │300元 │第104頁 │
│ ├──┼───────┼────┼─────┤
│ │ 13 │104年1月12日 │300元 │第105頁 │
│ ├──┼───────┼────┼─────┤
│ │ 14 │104年1月15日 │300元 │第106頁 │
│ ├──┼───────┼────┼─────┤
│ │ 15 │104年1月19日 │150元 │第107頁 │
│ ├──┼───────┼────┼─────┤




│ │ 16 │104年1月22日 │150元 │第108頁 │
│ ├──┼───────┼────┼─────┤
│ │ 17 │104年1月26日 │300元 │第108-1頁 │
│ │ │ │ │第109頁 │
│ ├──┼───────┼────┼─────┤
│ │ 18 │104年1月29日 │300元 │第110頁 │
│ ├──┼───────┼────┼─────┤
│ │ 19 │104年2月2日 │300元 │第111頁 │
│ │ │ │ │第112頁 │
│ ├──┼───────┼────┼─────┤
│ │ 20 │104年2月5日 │300元 │第113頁 │
│ ├──┼───────┼────┼─────┤
│ │ 21 │104年2月9日 │300元 │第114頁 │
│ ├──┼───────┼────┼─────┤
│ │ 22 │104年2月12日 │300元 │第115頁 │
│ ├──┼───────┼────┼─────┤
│ │ 23 │104年2月16日 │300元 │第116頁 │
│ ├──┼───────┼────┼─────┤
│ │ 24 │104年2月26日 │300元 │第118頁 │
│ ├──┼───────┼────┼─────┤
│ │ 25 │104年3月2日 │300元 │第119頁 │
│ ├──┼───────┼────┼─────┤
│ │ 26 │104年3月5日 │300元 │第120頁 │
│ ├──┼───────┼────┼─────┤
│ │ 27 │104年3月12日 │300元 │第121頁 │
│ ├──┼───────┼────┼─────┤
│ │ 28 │104年4月2日 │300元 │第125頁 │
│ ├──┼───────┼────┼─────┤
│ │ 29 │104年4月21日 │300元 │第128頁 │
│ ├──┼───────┼────┼─────┤
│ │ 30 │104年5月14日 │300元 │第131頁 │
│ ├──┼───────┼────┼─────┤
│ │ 31 │104年6月29日 │300元 │第132頁 │
│ ├──┼───────┼────┼─────┤
│ │ 32 │104年7月3日 │300元 │第134頁 │
│ ├──┼───────┼────┼─────┤
│ │ 33 │104年7月6日 │300元 │第135頁 │
│ ├──┼───────┼────┼─────┤
│ │ 34 │104年7月10日 │300元 │第136頁 │
│ ├──┼───────┼────┼─────┤




│ │ 35 │104年7月13日 │300元 │第137頁 │
│ ├──┼───────┼────┼─────┤
│ │ 36 │104年7月17日 │300元 │第139頁 │
│ ├──┼───────┼────┼─────┤
│ │ 37 │104年7月22日 │300元 │第140頁 │
│ ├──┼───────┼────┼─────┤
│ │ 38 │104年7月27日 │300元 │第141頁 │
├──┼──┴───────┴────┼─────┤
│合計│ 10,650元 │ │
├──┼───────────────┴─────┤
│備註│104年4月2日車資單據重複,因此參照其他日期 │
│ │車資,僅列計來回一趟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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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