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9號
TYDV,111,重訴,8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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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王浙山

被 告 魏平志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兩 造消費借貸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75萬252元。㈡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82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 被告依據109年7月與原告簽訂之借貸契約,向原告請求之利 息數額,除前項聲明金額外,尚有624萬9,748元之債權不存 在。㈣鈞院110年度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被告對 原告主張金額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頁),嗣原 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1年8月3日、11月28日更正聲 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1、107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 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5萬2 52元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訴外人陳政華借款5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5%,原告依約繳納利息至110年4月, 共計繳納300萬元予陳政華。原告於109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4 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4%,扣除利息16萬元後,原告僅實 拿384萬元,並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110年4月間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利息為每月7%,扣除利息23萬元後,原告僅實拿77萬元 。又原告依約繳納利息共計繳納409萬元予被告,原告就上 開3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僅實拿950萬元,借款期間僅付 利息未償還本金,原告並未違約,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違 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72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5萬252元之部分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陳政華借款500萬元,約定 利息為每月2%,嗣陳政華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109年1 1月間向被告借款400萬元,連同前開500萬元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以月息3%計 算利息,並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00萬元本票 )及以系爭房地設定1,0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110 年間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3%,並簽發面 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予被告。被告 及陳政華已將系爭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收受,被告就系爭借 款僅付利息至110年4月,共計216萬元,自同年5月起迄今即 均未再清償本金或利息。又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承諾如 逾期3個月未繳息,視同違約,以每萬元日息10元計付違約 金,原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已超過3個 月,自110年8月起算至111年11月止,已違約480日,總計違 約金為480萬元。另系爭100萬元本票業已到期,被告持該本 票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9年5月、7月間向陳政華及被告分別借款500萬元、 400萬元,嗣陳政華將該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兩造於 109年11月30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借貸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3年 ,利息以實際借款金額3%計算(1個月為1期),原告並於同 日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1



10年1月間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 予被告。又被告持系爭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系爭90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協議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7月13日桃院增新111年度司 執字第52721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81、89 、95-100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375萬252元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 究者在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 5萬252元之範圍,是否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 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 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 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辯稱就系爭借款已實際交付原告現金共計1,000萬元,但 原告僅自認收到950萬元,其餘則否認,依照上開說明,應 由被告就除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實際收到數額外,尚有再交付 50萬元(1,000萬元-950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 提出其申請貸款撥貸入帳資料(本院卷第153、155頁),惟 該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將撥貸之款項交付原告。而證人陳政華固到庭證



稱:伊於借款當時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原告收受,原告當場 拿10萬元利息給伊,嗣伊已將該借款債權全部讓與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82、183頁),然被告就第2筆400萬元及第3筆1 00萬元之借款已全額實際交付原告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依消費借 貸契約約定交付借款共1,000萬元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 僅實際交付950萬元,並未交付剩餘借款一節,自屬可採。 又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迄今均未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利息共計409萬元,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就此被告僅自認原告依約繳息至110年4月止 ,已繳納利息共計216萬元,難認原告就其已清償逾216萬元 利息債務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之利息共計409萬元,難認可採。
 ㈢依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 民國139年11月29日」、「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以新台幣每萬元日息壹拾 元整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再依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息以月息3%計算,於每月5日以前繳 付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徵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相關費用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約定90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月 息3%即年息36%,然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 0日施行),就超過週年利率16%利息之約定無效,故依此計 算,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其中873萬元(計算式:實拿950萬- 後述77萬元=873萬)之利息債權,自110年5月起未依約繳息 ,應以年息16%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利息應為2 56.08萬元(計算式:873萬元×1年又10月×年息16%=256.08 萬元),是原告除873萬元之借款本金外,至少尚負有256餘 萬元之利息,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2萬2 52元不存在,洵屬無據。
 ㈣又就系爭100萬元本票部分,原告自認已收受系爭借款950萬 元,其中有關此本票部分借款則為77萬元,被告復未舉證有 交付其餘款項,業同上述,是應認其借款本金僅77萬元。復 依上開規定,就兩造約定超過法律規定之部分無效,則原告



尚須負擔週年利率16%利息,則依此計算利息債權,原告自1 10年5月起未依約繳息,應以年息16%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其利息應為22.58萬元(計算式:77萬元×1年又10 月×年息16%=22.58萬元),是原告除77萬元之借款本金外, 至少尚負有22餘萬元之利息,且利息仍持續增加中,則原告 既未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 2萬252元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測謊,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日期:109年 字號:蘆資字第194830號 登記日期:109年12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魏平志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11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率計算 違約金:以新臺幣每萬元日息壹拾元計付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浙山,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建物部分為全部、土地部分均為2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9蘆資他字第009547號 設定義務人:王浙山 2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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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