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馮景憶
被 告 謝奕涵
張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謝家華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謝奕涵、張素 蘭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 季)加碼年息1.42%計付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連帶保證書乙紙 、授信約定書三份、面額為150,000,000、3,000,000元之 本票二紙為憑。嗣分別:1、於110年6月3日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00,000元,已於111年6月3日屆期,尚欠借款 本金12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2、於110年6月11日借款5,000,000元,已於111年6月11 日屆期,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3、於110年6月23日借款新台幣(下同 )4,500,000元,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期,尚欠借款本金4 ,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4、於1 10年8月11日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已於111 年8月11日屆期,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5、於110年6月3日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00元,已於111年6月3日屆期,尚欠借
款本金3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二)被告謝家華於109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謝奕涵、張素蘭 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季) 加碼年息1.49%計付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連帶保證書乙紙、 授信約定書三份、面額為49,000,000之借據為憑。嗣分別 :1、於109年10月15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 ,已於111年10月15日屆期,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2、於109年10月29 日借款23,000,000元,已於111年10月15日屆期,尚欠借 款本金2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3、於109年12月17日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 ,已於111年10月15日屆期,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4、於110年3月18日 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已於111年10月15日屆 期,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5、於110年5月20日借款新台幣(下同)70, 000,000元,已於111年10月15日屆期,尚欠借款本金70,0 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總計被告就前開借款尚欠本金213,500,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 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家華答辯略以:當初確實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之 授信動用期間為每筆借款之期限,伊曾於借款期限屆至前 至原告銀行辦事,但原告之員工未曾告知,對於借款期限 已經屆至沒有意見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謝奕涵、張素蘭部分答辯略以:被告均有依約繳納利 息,借款期限雖然屆至,但被告希望能夠展期。被告等二 人為保證人,本件之借款均有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原告 應先就抵押物求償才能向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表、本票影本等在卷為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謝家華於借款期限屆滿後未依 約清償,是借款人謝家華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 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奕涵、張素蘭依法 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