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陳煌林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劉明應
訴訟代理人 劉芳玲
被 告 鄭李桂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劉興堂
劉紹堂
劉云堂
劉盛堂
劉志賦
劉展文
劉展鵬
劉丹純
劉丹鳳
劉承運
劉岱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明應、劉興堂、劉紹堂、劉云堂、劉盛堂、劉志賦、 劉展文、劉展鵬、劉丹純、劉丹鳳、劉承運、劉岱雲應將桃 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 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土石、水泥刨除、清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明應、劉興堂、劉紹堂、劉云堂、劉盛堂、劉志賦、 劉展文、劉展鵬、劉丹純、劉丹鳳、劉承運、劉岱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0,48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 年7月8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1元。
三、被告鄭李桂榮應自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C、D、D1、E、F、G、H部分(面積及現況 均詳附圖)之地上物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鄭李桂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88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2月10日起至自上開地上物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8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李桂榮負擔97%,餘由被告劉明應、劉興 堂、劉紹堂、劉云堂、劉盛堂、劉志賦、劉展文、劉展鵬、 劉丹純、劉丹鳳、劉承運、劉岱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劉明應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嗣因被告劉明應陳稱上開 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劉祖生,故原告追加劉祖生之其餘繼承 人即劉興堂、劉紹堂、劉云堂、劉盛堂、劉志賦、劉展文、 劉展鵬、劉丹純、劉丹鳳、劉承運、劉岱雲(下稱劉興堂等 11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劉明應應將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劉明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㈢被告鄭李桂榮 應將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鄭 李桂榮應給付原告4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98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計算,以及追加劉祖 生之繼承人後,經數次之更正暨擴張、減縮,最後聲明如後 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24至326、464至466、511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明應、鄭李桂榮、劉展文、劉丹純、劉丹鳳到庭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日16日登記取得00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上存有劉祖生起造,由被告劉明應及劉興堂等11人繼
承並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巷0號房 屋(下稱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劉明 應及劉興堂等11人拆除占用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00地號土 地上則存有訴外人鄭石信起造,已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 ),遭被告鄭李桂榮無權占用,故先位請求被告鄭李桂榮遷 出上開房屋及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倘認00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鄭李桂榮,則備位請求被告鄭李桂榮拆 除上開房屋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劉明應及劉興堂等11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I部分(面積詳附圖)之地上物拆除,土石、水泥刨除、 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劉明應及劉興堂等11人應給付原告25,599元及自民事 追加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 上物及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元。 ⒊被告鄭李桂榮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D 1、E、F、G、H部分(面積及現況均詳附圖)之地上物遷 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鄭李桂榮應給付原告798,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自上開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310元。
㈢第3、4項聲明之備位聲明:
⒈被告鄭李桂榮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D 1、E、F、G、H部分(面積均詳附圖)之地上物拆除,土 石、水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鄭李桂榮應給付原告790,39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17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劉明應:因劉祖生提供000、0000地號土地給00號土地之 鄭家地主使用,故00號前地主鄭沐生同意劉祖生使用000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此房屋於日據時期已興建完成,現由劉祖 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拆除如附圖編號I部分會損壞00號房
屋之主要結構等語。
㈡被告鄭李桂榮:00號房屋起造人為鄭沐生,鄭沐生過世後, 由鄭范七妹、鄭石坤、鄭石信、鄭石汴繼承各4分之1,鄭范 七妹過世後,基於默示的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鄭李桂榮即 鄭石信之媳婦取得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00地號土地早 期亦為鄭沐生所有,於35年間總登記為鄭范七妹、鄭石坤、 鄭石信、鄭石汴各4分之1,故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原告於 100年取得土地,00號房屋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 有00地號土地。縱認00號房屋無權占有00地號土地,原告於 100年間受讓土地時明知其上有00號房屋存在及被告鄭李桂 榮居住於內,亦知悉被告鄭瑞杏與其他共有人間借名登記之 糾紛,且原告曾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鄭李桂榮拆屋還地 復又撤回起訴,經過10年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 為權利濫用。另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過高,應依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
㈢被告劉丹鳳:00號房屋已經蓋100年了,是前地主鄭沐生同意 蓋的。
㈣被告劉展文、劉丹純:僅聲明未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㈡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劉祖生 、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㈢0 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至I 所示等 情,有土地現況實測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 、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63 至65、95至97、507至508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至264、267至2 95、29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明應及劉興堂等11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00號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劉祖生(本院卷第63、65頁),劉祖生於74年12月3
日歿,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明應及劉興堂等11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41、445 至451頁)。因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 造人即劉祖生取得所有權,而劉祖生之全體繼承人在未分 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關係,故被告劉明應雖在劉祖生繼承 系統表上記載被告劉興堂、劉紹堂、劉云堂、劉盛堂已將 繼承持分轉售訴外人溫秀惠云云(本院卷第241頁),惟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故上開4人之處分不生效力,仍由被告劉明 應及劉興堂等11人為如附圖編號I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
3.被告劉明應、劉丹鳳雖辯稱是00號前地主鄭沐生同意原始 起造人劉祖生使用000地號土地興建00號房屋云云。然其 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縱使前地主有同意劉祖生使用000 地號土地,惟本於債之相對性,該債之占有權源無從對抗 原告。又被告劉明應辯稱拆除如附圖編號I部分會影響房 屋主結構云云,惟該部分為一層樓建物加蓋鐵皮屋頂,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64、291至295頁) ,則拆除如附圖編號I部分應不至於影響00號房屋其餘部 分。故00號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則原告請 求被告劉明應及劉興堂等11人將如附圖編號I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土石、水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鄭李桂榮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H部分。 1.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00號房屋原始納稅 義務人為鄭范七妹、鄭石坤、鄭石信、鄭石汴各4分之1, 經數次異動後,目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第63至65 、95至97頁,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一)。被告鄭李桂榮亦不 爭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曾為鄭范七妹、鄭石坤、 鄭石信、鄭石汴各4分之1(本院卷第367頁),足證明0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相符。則原告嗣於 100年9月間向鄭瑞杏、鄭紹宜、鄭紹樑、呂仁本、鄭富鍾 等人購買00號房屋12分之11及於101年5月間向呂欣蓉購買 00號房屋12分之1(本院卷第517至523頁,門牌號整編前○ 市月眉山下3號,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並辦理稅 籍異動後,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原告。至於 被告鄭李桂榮辯稱鄭瑞杏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然 渠等之內部關係並不能對抗原告。另如附圖編號A至H部分 地上物均為00號房屋或其附屬部分(如圍牆、晒殼場、水 泥空地、斜坡等),事實上處分權同一,附此敘明。
2.被告鄭李桂榮又辯稱00號房屋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 權占用00地號土地云云,然被告鄭李桂榮並非00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主張推定租賃關係。被告鄭李桂榮 雖另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 撤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對被告鄭李桂榮提起之拆屋 還地等訴訟,並未敘明不再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再參以原告向 鄭瑞杏、鄭紹宜、呂仁本、鄭富鍾等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1條其他約定手寫記載:「㈠買賣標的內現有 建物住戶鄭李桂榮家族…,其現有加蓋建物,皆未經乙方 (出賣人)全體立同意之行為…。㈡除右項外無它人佔用情 事,所有地上物皆由甲方(原告)取得使用。」(本院卷 第155頁),可知出賣人係稱共有人未同意被告鄭李桂榮 使用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既然鄭李桂榮非00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使用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李桂榮 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D1、E、F、G、H 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 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 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 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000、00地號土地鄰近○火車站,附近有○區公所、 庚醫院、辛醫院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方便,有地圖網 頁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25至531頁),本院參酌上開 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被告劉明應及劉興堂 等11人因使用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被告鄭李桂榮因使用00號 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8%及房屋評定現值的8%計算為適當。而000、0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109年、111年每平方公尺均為1,6 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79、507、508頁)。00號房屋之評定現值為 16,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頁) 。
3.原告請求被告劉明應及劉興堂等11人給付自106年3月11日 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 4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I即32平方公尺×1,6 00元×8%×5年),及自111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 月7日送達被告劉明應,本院卷第89頁)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1元(計算式:32平方公尺×1,600 元×8%÷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鄭李桂榮給付自107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7 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8,88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至H共988平方公尺×1,600元+房 屋評定現值16,400元)×8%×5年】,及自112年2月10日起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於112年2月9日送達, 本院卷第477頁)至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 648元【(988平方公尺×1,600元+16,400元)×8%÷12個月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被告劉明應及劉興堂等11人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請求被告鄭李桂榮給付自112年2月10日起(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於112年2月9日送達,本院卷第 4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測法複字第26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參本院卷第97頁製作)原始納稅義務人 異動情形 鄭石汴 1/4 (65年7月申報繼承,被繼承人鄭石汴1/4、鄭范七妹1/4) 呂兆棟1/12--99年8月贈與呂欣蓉--101年5月買賣予陳煌琳 鄭紹宜1/12--100年9月買賣予陳煌琳 鄭紹樑1/12--100年9月買賣予陳煌琳 呂仁本1/12--100年9月買賣予陳煌琳 鄭瑞杏1/12(見下下欄) 鄭石坤1/12(見下欄) 鄭范七妹 1/4 鄭石坤 1/4 【100年6月申報繼承,被繼承人鄭石坤4/12(1/4+1/12)】 鄭富鍾4/12--100年9月買賣予陳煌琳 鄭石信 1/4 (65年1月申報繼承,被繼承人鄭石信1/4) 鄭瑞杏4/12(1/4+1/12)--100年9月買賣予陳煌琳
附表二、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數 1 劉明應 111年12月17日 本院卷第365頁 2 劉興堂 112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453頁 3 劉紹堂 112年1月19日 本院卷第455頁 4 劉云堂 112年1月19日 本院卷第457頁 5 劉盛堂 112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459頁 6 劉志賦 111年12月15日 本院卷第343頁 7 劉展文 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警察自治機關,於111年12月25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第345頁 8 劉展鵬 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警察自治機關,於111年12月25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第347頁 9 劉丹純 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警察自治機關,於111年12月25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第349頁 10 劉丹鳳 111年12月15日 本院卷第351頁 11 劉承運 111年12月15日 本院卷第353頁 12 劉岱雲 111年12月15日 本院卷第35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