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徐秋宜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梁秀雲
關 係 人 徐丕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梁秀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秋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丕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徐 梁秀雲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徐丕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徐梁秀雲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
,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且相對人之就醫照顧安排、證件保管、一切相關行政事務 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 (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徐 丕勳(為相對人之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徐丕 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五、又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 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 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 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 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 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