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96號
TYDV,111,訴,996,202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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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3,6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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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