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謝維錦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史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頂讓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 參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3,700元及其利息,嗣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91萬9,912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旅館營業使用,租期自 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 ,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於系爭租約上另 約定系爭房屋內所有設備以30萬元之價格頂讓予被告,但被 告須於106年8月1日前將該頂讓金給付予原告,此頂讓契約 方生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頂讓金,兩造遂重新商 議,另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將系爭 房屋之店面、商標名稱及招牌頂讓予被告經營旅館,並約定
被告應於106年9月1日前將頂讓金30萬元給付予原告,惟被 告僅於107年2月底交付頂讓金10萬元,餘款20萬元則未給付 ,原告爰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㈡又被告於107年3、4月間,曾要求原告為其經營之旅館安裝監 視器設備,承攬報酬為10萬元,惟被告僅於107年10月間給 付原告5萬元,尚餘5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㈢嗣被告於109年3月間無端終止系爭租約,甚至雇工將系爭房 屋內屬原告之設備及物品拆除,致系爭房屋內205、206號房 之裝潢有嚴重毀損之情形,原告因此受有10萬6,212元之損 害,故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自行 裝設之招牌於租約終止後亦未拆除,致原告為了回復原狀而 受有8,800元拆除招牌費用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 定,亦應由被告負責。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雇工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拒不返還原告 ,使原告因此受有62萬9,9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系爭租約雖有收取押租金15萬元,惟因被告提前解約 ,故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租金 即7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而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扣除原告所持有剩餘之押租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91萬9,912元,為此,爰依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 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0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91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及簽立系爭頂讓契約是為了經營旅館使用 ,惟原告未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屋之消防執照已過期,且未通 過公共安全檢查,致系爭房屋無法作為旅館使用,系爭租約 及系爭頂讓契約是受到詐欺所簽,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頂讓金並無理由。
㈡又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既是要讓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作為旅館使 用,而一般旅館均應裝有監視器設備,惟系爭房屋卻無,是 原告裝設監視器設備,僅是為了交付合於兩造契約目的之標 的,被告無庸給付報酬予原告。
㈢被告雖有將系爭房屋原有「雅士賓館」之招牌換「宸菲旅館 」之招牌,但是被告是經過原告同意後更換,且被告所裝設 者為更新、更好的招牌,原告並無損害。又系爭房屋於交給
被告時已經陳舊而需要維修,被告於雇工維修之過程中,必 須拆除原本陳舊的木質裝潢,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205 、206號房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裝潢有無損害。另被告雖有帶 走系爭設備,惟系爭設備均為被告所自行購買,被告並未拆 除原告原有之物品,故無返還之義務。
㈣被告已於109年3月31日配合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交接,並當 場交付鑰匙,顯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動產已全數完成 交接,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㈤原告謊稱系爭房屋之消防瑕疵不影響營運,系爭房屋仍得作 為經營旅館使用,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並因而 交付原告262萬5,000元,又支付高達90萬0,811元修繕系爭 房屋,原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本件之請求行使抵銷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及系爭頂讓契約為有效成立。
1.經查,兩造有於106年6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使用,租期為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兩造並有於106年8月1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約定由原 告頂讓系爭房屋之商標名稱、招牌及商標權予被告,而被告 應於106年9月1日前給付頂讓金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及系爭頂讓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說好像有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未表示爭執,是認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頂讓契約是為了經營旅館 使用,惟原告未向被告說明消防執照已過期,且公共安全檢 查未通過,致系爭房屋無法作為旅館使用,系爭租約及系爭 頂讓契約是受到詐欺所簽,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從兩造除 了簽立系爭租約之外,尚有簽立系爭頂讓契約之事實,固可 推認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及頂讓商標、招牌予被告,是為了讓 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旅館使用;然出租房屋及頂讓商標 、招牌予他人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之情形,當事人間具體約定 之內容不一而足,未必均要求出租人承擔保證房屋有通過消 防檢查及公共安全檢查之責任,像是由承租人取得房屋後, 再依其需求進行修繕以申請消防執照及公共安全檢查之情況 ,實務上亦非難以想像,故就出租人究竟是否負有擔保出租 之房屋取得消防執照及通過公共安全檢查之責任,應視當事
人間是否有此約定而個案認定。
3.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供取得消防執照並通過公共安全檢 查之房屋,並稱原告曾謊稱系爭房屋之消防瑕疵不影響營運 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有何約定系爭 房屋應取得消防執照並通過公共安全檢查,或原告有何保證 系爭房屋之消防瑕疵不影響旅館營運乙節,均未提出任何事 證為其佐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從而,本件 尚難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況被告並未曾以受到詐欺為由 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租約或系爭頂讓契約,則系爭租約及系 爭頂讓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20萬元,為有理由。 兩造既有簽立系爭頂讓契約,則被告依系爭頂讓契約即負有 於106年9月1日前給付頂讓金3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 告僅給付1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 ,惟被告並未就其有將剩餘20萬元給付予原告乙節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自得依 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設監視器之承攬報酬5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有為系爭房屋裝設監視 器設備,且被告已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而從原告是為了被告而完成裝設監視器 設備之工作,且被告確有給付原告報酬以觀,堪認兩造間確 有存在裝設監視器之承攬契約。
2.原告雖主張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報酬應為10萬元,被告僅給 付5萬元,尚有5萬元未給付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 約定承攬報酬為10萬元之相關證據,而被告於109年2月25日 原告以LINE訊息向其表示「你的頂讓金及貨款尚欠25萬元怎 麼處理」等語時,雖僅表示「現在手頭沒有這麼多現金」, 而未就除了頂讓金20萬元外尚有欠貨款5萬元之事為爭執, 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惟僅從原告所稱「貨 款」一詞,尚無從知悉該「貨款」與原告主張裝設監視器之 「報酬」是否相同,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積欠報酬5萬 元之情況。又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亦曾表 示「我願意扣除一個月押金及所欠他的25萬元」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46號卷第89頁),惟僅從此段陳 述亦無從知悉該25萬元所指之款項為何,是亦難以此認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兩造間有何約定承攬報酬為10萬元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 再給付5萬元報酬,即難採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206號房裝潢毀損之修繕費用2萬1,38 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13條乃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店/房屋 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 房屋結構安全由甲方負責,其餘一切由乙方負責維修」,可 知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房屋如有自然之損害或是房屋結構安 全之損害時,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其餘之損害則應由被告負 責修繕。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1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09年3月25日 所拍攝系爭房屋205、206號房影片之結果,可見205號房之 天花板、牆壁均有嚴重毀損之情形,地板則仍完好,206號 房之天花板、牆面及地板均仍大致完好,僅有一面牆壁有黑 色髒污存在,以及靠近門口處之天花板有剝落之情況,此有 本院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審 酌205號房之天花板及牆壁毀損情況嚴重,顯非自然損壞之 結果,故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而206號房牆面黑色之髒汙, 屬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即可能造成之髒污,堪認屬自然損害, 而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至於靠近門口之天花板已產生木板剝 落之情況,非屬正常使用情況下會產生之自然損壞,故此部 分亦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從而,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部分乃為「205號房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毀損」以及「206號 房靠近門口處天花板剝落」之範圍。
3.而就上開損壞部分之修繕金額,原告業已提出沐寬室內設計 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其中就205號 房之天花板及牆面部分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輕鋼架工程5,50 0元、木工工程9,000元、壁紙工程1萬2,672元,共2萬7,172 元(計算式:5,500元+9,000元+12,672元=27,172元),而 就206號房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就整間房間之天花 板、牆面進行修繕之金額,惟因該房間僅有靠近門口處之天 花板有實際發生剝落之情況,故認應僅以1坪之面積來計算 該部分修繕所需支出之費用,而包含輕鋼架工程1,100元、 木工工程1,500元(計算式:1式9,000元÷6坪=1,500元)及 壁紙工程960元,共3,560元(計算式:1,100元+1,500元+96 0元=3,560元),將兩間房間之修繕費用相加後則為3萬0,73
2元(計算式:27,172元+3,560元=30,732元)。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 ,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 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查系爭 房屋205、206號房之上開損害之修繕費用共3萬0,732元,原 告已證明有此損害,惟無法確切分算零件及工資之金額,爰 以1:1之比例估算之,則該修繕費用中零件及工資之金額即 分別為1萬5,366元(計算式:30,732元÷2=15,366元)。 5.又上開輕鋼架、木工及壁紙等材料核屬裝潢材料,應比照行 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 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10年。而系爭房 屋原有天花板及牆面裝潢係於105年間所裝潢,為原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09年間產生損壞時,已經過大 約4年之時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1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 工資1萬5,36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萬1,383元( 計算式:6,017元+15,366元=21,3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招牌之費用8,8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租約第11條乃約定:「系爭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 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 原狀」。經查,被告確有拆除系爭房屋原有「雅仕賓館」之 招牌,而重新裝設「晨菲商務旅店」之招牌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被告即應將其所裝設之招牌拆除,以回復原狀,惟 被告並未拆除,致使原告為了拆除招牌而支出8,800元之費 用,有估價單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費用。
2.至兩造間雖簽有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原告將招牌頂讓予被告 ,惟觀諸系爭頂讓契約所約定之頂讓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 ),乃記載為「不包括器具」,而包含「商標名稱及招牌( 含商標權),甲方需提供相關證件與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可知系爭頂讓契約所指之「招牌」,並非指物理上屬於 器具、設備範圍之招牌,而僅是指旅館之名稱即「雅士賓館
」,故被告尚不得以系爭頂讓契約主張其毋庸負租賃物回復 原狀之責任。
3.又被告雖辯稱其所裝設之招牌是更新、更好的招牌,原告並 無損失云云。然其所裝設之招牌為「晨菲商務旅店」之招牌 ,並非系爭房屋出租時所裝設「雅仕賓館」之招牌,故除非 原告願意接受「晨菲商務旅店」之名稱,否則無論被告所裝 設招牌之新舊程度為何,原告均有拆除該招牌之需求,是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拆除系爭設備所造成之損害62萬9,000元 ,為無理由。
1.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 ,是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包括其出租時所存在之設備返還予 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設備取走,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第134頁),惟被 告抗辯其所取走之物品係其承租後所自行購買之物品等語, 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 2.原告雖陳稱:本件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設備,乃指被告將原 告原有設備拆除並換成其自行購買之物品後,於租約終止時 ,應將原告原有之系爭設備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於出租時有如表一所示之設備存在, 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於出租時確有系爭設備存在一事,負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15萬元後 ,為8萬0,183元。
1.本件原告可得向請求被告請求之款項包含頂讓金20萬元、20 5、206號房裝潢毀損之費用2萬1,383元及招牌拆除費用8,80 0元,共23萬0,183元(計算式:200,000元+21,383元+8,800 元=230,183元)。而原告因系爭租約有收取共15萬元之押租 金,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本件請 求之金額於扣除該15萬元後,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萬0,183 元(計算式:230,183元-150,000元=80,183元)。 2.原告雖主張本件因被告提前解約,故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 定,被告應給付一個月租金即7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故本 件請求之金額應僅得扣除剩餘之押租金7萬5,000元云云。然 系爭租約第21條乃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 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可知該條乃是在約定租賃當 事人行使終止權之要件,亦即必須要符合「一個月前通知對 方」及「同時支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之要件,才能合
法行使終止權,若其中一個要件未能達成,則該終止權之行 使即不生效力。本件被告雖有於租約有效期間之109年2月25 日對原告表示「我們決定做到3月底」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並未同時支付一個月租 金作為違約金,故應認被告於該日行使終止權並未合法生效 ,原告得繼續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給付 履約,而是於109年3月31日同意讓被告終止租約,應認兩造 乃是合意終止租約,故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租 金作為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㈧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謊稱系爭房屋之消防瑕疵不影響營運,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並因而交付原告共352萬5,811 元,原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債 權就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云云。然就原告有何謊稱系爭 房屋之消防瑕疵不影響營運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有上開詐欺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行使抵押權,自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11年8月5日送達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0,183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併予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品 項 數量 原告主張之金額 (新臺幣) 1 冷氣機 9台 243,000元 2 電視機 15台 142,500元 3 電話機 21台 12,600元 4 交換機顯示值機電話 1台 3,500元 5 監視器主機(16分割畫面) 1台 16,500元 6 監視器主機(4分割畫面) 1台 9,300元 7 鏡頭 4支 10,000元 8 床墊 5組 37,500元 9 床組 7組 45,500元 10 監視器顯示螢幕 2台 9,000元 11 熱水器 2台 75,000元 12 加壓馬達 2台 13,000元 13 洗衣機 1台 12,500元 總 計 629,9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366×0.206=3,1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66-3,165=12,201 第2年折舊值 12,201×0.206=2,5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01-2,513=9,688 第3年折舊值 9,688×0.206=1,9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88-1,996=7,692 第4年折舊值 7,692×0.206=1,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92-1,585=6,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