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昇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3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7,000元 (計算式:上訴人主張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131,000元=91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