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龍城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靜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大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志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李怡君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與被告簽訂之廢(污) 水處理設備代操作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9 萬元(下稱系爭罰鍰)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至7 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 民國111 年4 月11日具狀主張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 定請求外,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遭環保局裁處之系爭罰鍰,並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請 求被告給付其遭環保局裁處罰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 7 年4 月1 日至112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污 水處理場操作維護作業,並由被告派員駐廠操作原告污水處 理廠設備及維護系統正常營運,且保證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 符合現行法規排水標準。詎環保局於110 年8 月3 日派員至 原告公司稽查,於廢水流放口採樣檢測水質,檢測結果未符 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原告因此遭裁處系爭罰鍰,而依 系爭契約第10條(二)之約定,系爭罰鍰應由被告承擔。此 外,被告提供原告污水處理廠設備之操作保養,處理後之流 放水水質不符合現行法規之排放水質標準,顯然不符合兩造 間就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給付內容,而有過失,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 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排放之原廢水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即 原告公司於107 年1 月12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廢水簡 易排放許可證上所載之數值,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四 )之免責條款,非伊契約義務所應履行之範圍,故原告於11 0 年8 月3 日之排放水未能符合標準,而遭裁處系爭罰鍰, 實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損害結果仍可歸責 伊,然如原告排放原廢水符合許可證之登載,或即時通知伊 原廢水將超出契約約定數值指示進行加強處理,非無可避免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降低本件損害程度,原告亦顯然與有過 失。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伊110年8月至111年1月共計6 個月 之服務費644,000元,伊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 污水處理場操作維護作業;環保局於110 年8 月3 日至原 告公司進行廢水稽查,於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pH: 4.7 、化學需氧量:2450mg/L、生化需氧量:149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pH:6~9、化學需氧量:100mg/L、生 化需氧量: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因此遭裁處系爭罰鍰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 市政府110 年12月17日府環稽字第1100324201號函暨所附 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環保局11 1 年3 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10024701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至20頁、第39至51頁)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經由廢水處理場處理後之放 流水水質須符合現行法規之排放水質標準;由乙方(即被 告)保證維護保養系統正常,若有罰金(環保局)由乙方 承擔」,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條(二)訂有明文(本院 卷一第9、10頁)。而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遭環保局裁處系爭罰鍰,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 系爭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0年6月起即有未依許可申請文件內 容「超量使用原物料」及「排放超標原廢水」,故依系爭 契約第10條(四)規定,被告無庸負擔系爭罰鍰云云,惟 查,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原告於110年8月3日所排放之原廢 水,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即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廢水簡易排放許可證上所載之數值 ,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僅能得知曾有檢驗公司關於原告 WM01(即原廢水)其他月份之檢測報告,既無從推知原告 於110年8月3日所排放之原廢水情形,亦難認原告於110 年8 月3 日排放水未能符合標準之結果,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則被告上開辯詞,非無疑義。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係自動化設備,原告是 否排放超標之原廢水,非被告可控制,依110年8月3日放 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無論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故障, 原告當日排放之原廢水必然高於或等於放流口檢測數值云 云。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三)約定,「操作維護期間, 乙方操作人員須負責場區內環境整理、設備維護保養(附 件所含之項目)、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本院卷一第10頁 ),然查,質諸證人沈智文到庭證稱:伊係原告董事長特 別助理,平常有需要至現場檢視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運作 情形,每月會請被告提供月報表,月報表主要記載排放污 水狀況是否正常、是否有設備故障之情形,就伊印象,於 110 年8 月份時被告未反應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有故障之 情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不定時會派員至原告抽檢,抽檢 時伊原則上都會在現場,抽檢廢水時不會事先通知,但是 如果要進到廠內就會當場通知;於110 年8 月份抽檢時伊
有在現場,當時被告公司無人員在場,是伊用電話通知, 被告公司人員到場前,環保局人員已做抽樣,被告公司人 員後來有到場,環保局稽查人員當下檢測結果PH值低於法 規標準,被告人員到場後我請該人員向環保局人員回覆, 被告公司人員一開始不是很確定是什麼原因,但後來推估 是設備有故障,伊印象中是氫氧化鈉的加藥機,...被告 公司人員於8 月5 日傳送內容需要原告用印的E-MAIL,在 該封E-MAIL中有提及當天因為設備有故障,所以放流水於 稽查時未符合標準,已於當日修繕完成;「(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系爭設備是否需要人為操作始能運作?)是。就 我所知,系爭設備號稱自動,但實際上無法自動確認PH值 是否達標,如果數值不符合法規標準,需要操作加藥機加 藥」等語結證屬實,足認被告人員於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 運作時,未在場區內維持系統正常運轉,非屬無據,而系 爭污水處理廠設備既需被告操作、當日加藥機發生故障而 未能即時排除,原告於110 年8 月3 日之排放水未能符合 標準,自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洵屬有據。是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二)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罰金, 為有理由。
(五)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元,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其餘依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第544 條擇一請求部分,併此敘明。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翌日即11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規定過失 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 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
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需被告操作、當日加藥 機發生故障而未能即時排除,原告於110 年8 月3 日之排放 水未能符合標準而受行政機關依法裁罰,自係可歸責於被告 ,況查,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 致原告遭受裁罰,則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原告無涉, 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不足為採。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伊110年8月 至111年1月共計6 個月之服務費644,000元,惟未提出被告 已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規定要件之相關證據 ,以供明瞭是否具備抵銷適狀,則其主張抵銷,亦難認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9 萬元,及自11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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