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83號
TYDV,111,訴,268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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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王珮珊
被 告 劉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265號),本院於民
國112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及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10日12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並設定網路銀行,且提供網路 銀行之密碼予「小六」使用。嗣取得前揭銀行帳戶等相關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8、9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原 告,嗣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遂依指示於110 年9 月11日0 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而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鈞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而受有上開損 害,有前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 照)。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並設定網路銀 行,且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予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 進而為取得前揭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法應 歸還原告之80萬元匯款金額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8日起(附民卷第13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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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