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90號
TYDV,111,訴,2590,2023032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謝顯堯住居詳卷
呂綺晏住居詳卷
陳秀英 (住居詳卷
呂淑芬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 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 明,亦無任何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無從明瞭原告係基於何等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何等內容之判決,顯不合上開起訴狀應 備之程式。且本院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 該裁定並已於112年3月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1/1頁


參考資料